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为不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为不符合条件的维修人员发放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拖拉机乘坐3名以上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
(四)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
(五)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
(六)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
(七)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或者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政〔1992〕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