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 法律规范>> 地方法规>> 河南>>正文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4日

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发 文 号:豫政[1997]43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7-08-08
实施日期:1997-08-08

  第七条拥有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建造专用贮存坝(库)存放,设立明显标志,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长期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未经登记备案的现有暂存场所,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备案。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存放。

  第十一条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容器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第十二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产生、贮存(含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送交省放射性废物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中、高放废液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

  (六)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半衰期(60天<T1/2≤5.3年)和长半衰期(T1/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七)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cm(2次方);β<0.4Bq/cm(2次方);

  (八)包装体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包装体积不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5公斤。

 第十五条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