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四)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六)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八)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地段和责任人员,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