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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5年12月30日

河南省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发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5-12-30
实施日期:2006-02-01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下列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8元;低瓦斯矿井吨煤5元;
  
  (二)小型煤矿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当年提取的安全费用原则上应当当年使用,结余部分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终了煤矿企业应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县(市、区)税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提取和使用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罚。
  
  煤矿企业停办或被关闭时,所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结余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的,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但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经批准暂时保留的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下(不含15万吨)的煤矿企业,按照200万元的标准缴纳。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交至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储存,专户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为煤矿应急救援备用金,专款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使用情况告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抵押金余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煤矿企业限期补缴。煤矿企业在依法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完成闭井善后工作,并经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 煤炭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初审后,将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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