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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6日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 文 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过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探矿权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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