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
发 文 号:湘质监特发〔2006〕199号
发布单位: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06-09-12
实施日期:2006-10-01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对照气瓶充装许可条件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申请单位,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并通知申请单位办理领证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将全部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充装单位名称;
(二)充装地址;
(三)许可充装气瓶类别和介质种类;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本省境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且于每年年底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变 更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充装范围变更和经营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改制的批准文件和变动前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及质量
、资源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充装场地变更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发证机关现场检查认可,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第二十三条 需要扩大充装范围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三、四章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章 换证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按照本细则第二、三、四章规定程序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气瓶充装单位,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发证机关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过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暂缓期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每年年度监督检查均一次性合格并且在安全质量上无不良记录、未发生过严重以上事故的气瓶充装单位,经发证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现场评审,直接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换证。
第二十七条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气瓶充装单位因改制、破产、倒闭、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注销手续,并缴回《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置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三)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超过使用周期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市(州)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检验及报废销毁;
(七)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跟踪,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气瓶和瓶内介质,帮助用户及时处理气瓶在流通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八)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各环节基本技术力量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经营管理负责人和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充装操作人员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各自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