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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05日

湖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

发 文 号:湘质监特发〔2006〕199号
发布单位: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06-09-12
实施日期:2006-10-01

  第三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装卸、搬运、收发等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知识、法规和标准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永久气体充装单位应当有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错装的装置;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气、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测定氢气、氧气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液化气体充装单位的称重衡器应当设有超装报警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应当配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带压密封工具和材料;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应当配备净化装置、乙炔瓶抽真空、称重及补加溶剂的装置;易燃和有毒气体的充装单位应当有安全可靠的置换和残气残液回收或处理装置;车用天然气充装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脱硫、脱水装置。
  第三十四条 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瓶内残余介质不明的气瓶,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置换;对气瓶颜色标记不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当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当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规则》的要求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三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发证机关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准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实施气瓶动态管理,并负责涂敷充装单位名称或标志,打充装单位标识钢印和气瓶编号钢印。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使用登记编号、气瓶制造单位名称以及产品编号、气瓶制造日期、气瓶充装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气瓶上次检验日期、气瓶检验有效期等。
  第三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方便安全的原则合理布局建立瓶装气体经销网点,并负责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按照《湖南省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详见附件8)所列项目的要求进行。
  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上报发证机关并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第四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底应当向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站警示标签样式以及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种类和数量、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等情况汇总上报发证机关。
  第四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视情节责令暂停充装1至6个月: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发证机关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超过检验有效期或使用年限的气瓶;
  (四)充装前不按规定进行检查并抽除气瓶内残液或未按规定充装气瓶,造成气瓶超装或错装;
  (五)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
  (六)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
  (七)经营管理负责人或充装前检查人员、充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八)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九)拒绝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第四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气瓶充装许可证》:
  (一)安全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二)擅自削减或停用安全设施,严重危及充装安全;
  (三)第四十一条所列同一违法行为1年内被查处2次以上,暂停充装后仍不改正;
  (四)停止充装工作1年以上,未向发证机关申请暂停或办理注销手续;
  (五)拒不接受年度监督检查或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2个月内未整改合格。
  被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及其经营管理负责人,发证机关3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四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对所出具鉴定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发证机关和鉴定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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