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燃气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三)倒灌瓶装燃气的;
(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