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鉴定的要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要依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开展。
(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自然井为单位。
(二)生产矿井和正在建设的矿井应当每年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确因矿井长期停产等特殊原因没能进行等级鉴定的矿井,经省局批准后,可按上年度瓦斯等级确定。
(三)矿井瓦斯等级的鉴定工作应在正常生产条件下进行。即测定区域(矿井、煤层、翼、水平或采区)的实际产量( 包括回采和掘进煤产量)达到该区域核定产量(或正常产量)的60%以上的条件(但鉴定当月日产量不得超过核定日产量的10%)。
(四)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选择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6至9月份为鉴定月。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一天(间隔10天)为鉴定日(如5,15,25日),在鉴定日内,分为早、中、夜三班(或四班)进行测定。
(五)生产矿井、技改矿井和新建矿井根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鉴定矿井瓦斯等级,同时必须进行矿井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工作,作为核定和调整风量的依据。
(六)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日的每班风表读数、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分别测定三次,取其平均值;断面积、温度、相对湿度、大气压分别测定一次,测量时间间隔相等。
(七)每组鉴定人员不少于3人;1人测风,1人测瓦斯和二氧化碳,1人测气压、温度和记录等。
(八)矿井年度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由煤矿企业委托,经省局备案认定的具有煤矿瓦斯等级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真实、可靠和完整的相关资料。鉴定单位要严格鉴定程序,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九)测定前必须编制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计划,做好组织分工,并对鉴定人员进行培训。
(十)测定所使用的仪器仪表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确保仪器仪表在其计量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十一)每年11月15日前,各市州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矿企业将鉴定报告报省局审批。
第五条 鉴定方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依照《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规定鉴定方法进行。
第六条 鉴定报告的内容。鉴定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矿井基本情况(表一);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表(表二);
——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情况(情况说明,附鉴定报告);
——煤层自燃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说明,附鉴定报告)、煤层最短发火期及内因火灾发生情况;
——鉴定年度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鉴定月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说明;
——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表三)。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必须在鉴定报告中进行综合分析。
突出煤层及突出矿井的鉴定、突出矿井降低瓦斯等级,或突出矿区新建矿井瓦斯等级的鉴定,由煤矿企业或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局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矿井确定为突出矿井的,可由煤矿企业申请,产煤区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省局直接定为突出矿井。
第八条 新建矿井基建过程中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定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如果鉴定结果与矿井原瓦斯等级不符时,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提出修改矿井瓦斯等级的专门报告,并按修改后的矿井瓦斯等级修改设计。
第九条 全面掌握防突基本参数。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及时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建立矿井瓦斯基础资料数据库;并在采掘非突出煤层过程中收集煤层瓦斯压力、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和坚固性系数等“四项指标”资料,发现有一项指标超标或突出预测敏感性指标出现超标的,该煤层按突出煤层管理,并及时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有条件的煤矿企业要积极开展煤与瓦斯突出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考察工作,建立科学合理、适合矿区(井)实际的突出预测预报指标体系。
第十条 认真做好煤与瓦斯突出矿区非突出矿井的突出鉴定工作。突出矿区内所有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基础参数,开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