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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06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发 文 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3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的;

(六)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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