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常政办发﹝2010)15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市市区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等形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在我市市区工商登记注册的从事商贸、餐饮、旅店等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短期使用的农民工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短期使用的农民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离开农村居住地且非本市户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非我市市区建筑业用人单位使用期限不超过建筑施工项目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实行“总量包干、定额征收、动态实名”的参保缴费方式。
用人单位按照实际用工情况,确定参保人数、参保周期和参保人员名单,一次性缴清所有参保人员一个参保周期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周期内,可以等量置换参保人员,也可以增加参保人数,需要增加参保人数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新增参保人员名单,按照增加的人数、参保周期的剩余保期、每人每月缴费标准,补缴工伤保险费,剩余保期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缴费期限。
建筑业用人单位暂按每人每月12元、服务业用人单位暂按每人每月6元的标准定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缴费周期暂为6个月,对非我市市区建筑业用人单位可按建筑施工项目期限确定一个缴费周期。
定额缴费标准、缴费周期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建筑业用人单位、服务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并一次性缴清一个缴费周期的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所报送参保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参保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建筑业、服务业用人单位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后,参保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执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本人工资的,按照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或因工死亡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如自愿提出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有关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规定执行。
对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农民工或供养亲属,若选择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已领取金额。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年龄计算以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因工死亡职工自死亡次月)时为准。
第六条 建筑业用人单位、服务业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保期间或中断缴费期间,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