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职责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督查,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涉及内河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 ,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营运船舶船员应经内河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共管水域的各有关政府和部门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营运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内河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营运船舶应持有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应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内河游乐设施应经质监、旅游等管理部门许可合格后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航行、停泊。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管理部门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船长小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验、登记、发证。船长大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水泥船舶、挂桨机船舶应根据有关政策逐步淘汰、销毁。
农用自备船舶必须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核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