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二) 不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的;
(三) 停业、歇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 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 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二) 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三) 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的;
(四) 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教练员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许可的;
(二)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 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