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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20日

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302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3-20
实施日期:2014-05-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监测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自动监测监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加强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建设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负责相关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综合评价和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计量、通信、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以及在设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举报属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规划,编制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用地、布点等条件保障。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制定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建设计划。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投入使用,按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区(园区)两级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并与相关部门自动监测监控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市、区(园区)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单。列入名单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监测系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视频设备,对周边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管理规定和要求建设保护区的监视监测系统,对保护区内生态环境进行监视和评估。
  第十四条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所需经费,按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职责统筹安排。
  污染源监测设备建设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适当补助。补助名单和补助金额等信息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园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实行分级管理,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一个月内达到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稳定传输的要求,并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计量检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委托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数据稳定传输,数据传输有效率符合国家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记录。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向排污单位报告,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发生故障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书面报告并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维修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手工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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