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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28日

无锡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49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28
实施日期:2014-12-01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公共机构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完成节能目标情况,纳入其服务质量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减少无功能耗:
  (一)建立、完善重点用能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年检登记制度;
  (二)加强日常用能巡查;
  (三)除有特殊用电需要外,实行分区域、分时间供电;
  (四)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五)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照明智能调控装置;
  (六)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七)定期维护保养供水设施、设备,及时更换老化、破损供水管道;
  (八)优先使用节水型水龙头、卫生洁具和高效节能照明灯具等节能产品;
  (九)实行高层建筑电梯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十)对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施、设备实行重点用能监测。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车辆配备标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严格车辆报废制度,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三)严格车辆使用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
  (四)严格车辆油耗标准,实行单车油耗独立核算,定期公布单车能耗状况;
  (五)严格车辆定点加油、维修、保险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气候变化不同情况,制定公务车辆限制行驶的应对预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共机构采取下列节能技术措施,降低办公运行成本:
  (一)提高电梯智能化水平,自动实行无负层电梯三层以下停开,非高峰时段减少电梯运行台数,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非工作时间控制使用电梯运行台数和频率;
  (二)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推广应用分区、分时、分级自动调控装置,控制照明亮度和分布密度;
  (三)推广微灌、滴灌等技术,实施科学养护灌溉绿地;
  (四)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推广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自动化办公系统的应用。
  第三十条 提倡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自觉养成下列节能行为习惯,减少日常办公支出:
  (一)及时关闭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日常办公用能设备,减少设备待机能耗;
  (二)减少一次性水笔、茶杯使用,双面、反复利用纸张;
  (三)利用自然通风调节室温,缩短空调使用时间;
  (四)使用空调时关闭门窗,提高空调效率,降低能耗;
  (五)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降低电梯运行频率;
  (六)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四)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公务车辆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消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落实节能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并下达限期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减少核拨下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财政经费。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采购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通信和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高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节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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