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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37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17
实施日期:2014-12-01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之间兼并、重组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不得转租、转包。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与驾驶员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经营指标配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根据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企业管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加分项目等内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遵守法规、仪容仪表、车容车貌、经营行为、运营服务等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重点考核经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近三年为合格以上的,方可参加招投标;考核为优良的,予以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年度服务质量信誉等级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责令整改;不合格的,同时核减其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经营指标;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核减其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经营指标。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有二分之一以上年度为不合格的,收回所有经营指标。
        出租汽车在经营期限内,注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计计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收回所涉及的经营指标。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指标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指标。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所涉及的经营指标: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及其客运经营权的;
        (二)将出租汽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或者转租、转包的;
        (三)未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
       
        第十九条 通过招投标、考核奖励取得的经营指标到期后依照本办法重新配置。
        经营指标被收回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所涉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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