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下列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审计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相关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接受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跟踪审计和决(结)算审计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指标,重点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
第九条 投资来源为市本级政府资金或者市本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投资来源为区级政府资金或者区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区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批核准情况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年度审计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协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社会审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程序和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利用社会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使用其工作结果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结果失实或者违法、违规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另行组织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以及投资控制计划等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