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负责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一)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一次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专门听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确保公共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的投入;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状况相适应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期拨付;
(四)对本地区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必须亲自督查或过问,确保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到位;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五人及五人以上、重伤十人及十人以上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或协助事故处理工作;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事故,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或协助事故处理工作;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案意见,落实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严格加强对各部门、单位、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责:
(一)具体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防范措施,督促各相关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进行严格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组织制定治理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明确隐患整改督办单位、整改责任单位、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人,确保整改到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要亲自全程跟踪监督;
(四)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编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规划,并督促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的有效实施;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监督检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规范;
(七)监督和落实公共安全设施资金及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投入及使用;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赴现场抢救和领导事故调查处理,并督促上报结案;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县(市、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领导事故调查处理,并督促上报结案;发生重伤一人以上事故,乡镇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立即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九)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重大危险源和高危企业监控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做好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定期召集分管的行业、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分析、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督促和检查分管行业、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建立健全分管行业、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 培训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对分管行业、部门和单位发现的事故隐患,严格落实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确保整改到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要亲自全程跟踪监督;
(五)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六)分管行业、部门和单位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