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四)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督办的事故隐患,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亲自组织力量落实整改监控措施,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六)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
(七)本部门、单位所管理的行业发生伤亡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具体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防范措施,严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二)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力量对本行业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设施、设备实施日常性的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三)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单位处理的,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组织本行业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技术业务培训,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的投入,缴纳生产安全风险抵押金,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督促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的制度。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组织建立本行业重大危险源和高危企业监控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动态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