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其他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应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二)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品化学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以及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在市政府常务会上作检查。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责任的考核按照《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赣市府办发[2004]12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