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河湖
,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