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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1月09日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221号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1-09
实施日期:2016-03-01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管道建设和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公安机关依法做好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查处和打击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危及管道运行安全和影响管道建设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规划的审核工作,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及管道企业定期会商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研究解决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政府部门与管道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八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明确管道安全保护机构,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设置管道标志,保障管道保护所需的经费投入;
(三)宣传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进行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培训; 
(四)组织开展对管道线路的巡护、检测、维修和更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五)研究开发和使用管道保护新技术;
(六)对影响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森林防火、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电力、市政设施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及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用地现状,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与管道保护的关系。
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新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管道安全保护距离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方可建设。达不到管道保护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重新规划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并分送拟建管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当核实已规划和建成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选择用地方式,节约用地。对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项目,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管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协商确定。管道线路放样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农林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其他建设工程时,或者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管道建设工程时,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等原则,由建设工程双方单位依法进行协商,就有关确保管道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双方应当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
第十四条 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竣工验收。管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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