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低速三轮和四轮电动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邮政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车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销售与回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改变电动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号等电动车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晴雨伞、车厢、座位等装置改变电动车外形结构;
(四)其他非法加装、改装的行为。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销售时,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建立销售台账。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工作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维修者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与编号
第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
对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低速三轮和四轮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编号管理制度,发放临时通行标志。
临时通行标志包括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标志,申请所需材料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安装防盗电子芯片。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电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证明、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四章 道路与通行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车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在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随车携带登记证。
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登记证。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三)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四)驾驶人须年满十六周岁;
(五)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未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酒后驾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 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经营活动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四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规定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充电。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悬挂、未保持清晰完整、故意遮挡污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临时通行号牌未按规定悬挂、未保持清晰完整、故意遮挡污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应当悬挂而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驾驶应当悬挂而未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和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并处五十元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号牌和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行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电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电动车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关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侮辱、阻挠或者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电动车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销售电动车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四)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