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0-01-20
【实施日期】2000-01-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凡属本省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登记、统计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须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家评审。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职责、资格的确认和评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机构和专家不得泄露提交评审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评审机构评审:
(一)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发生证券等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山停办或闭坑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前款规定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申请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区别情况向评审机构或专家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利用价值所作的评价;
(四)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矿区开发建设有关文件;
(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向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依据下列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对于国家尚未发布技术标准的矿种,可参照相近似矿种的技术标准;
(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国家或省关于有效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申请人签发评审意见书。
由评审机构评审的,评审意见书须盖有评审机构的印章,并附有参加评审的每位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十三条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真实、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的情况。
申请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起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三章矿产资源储量认定
第十四条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认定申请和评审意见书;
(二)经过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予以认定,并下达认定书: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和专家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符合国家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
(四)评审意见书合格有效。
对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