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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18日

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单位: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2009-02-23
实施日期:2009-02-23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违反本条规定,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立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确保培训时间。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施工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截止日止。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 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施工现场必须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上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悬浇挂蓝、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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