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中央所属驻省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对其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要求依法维护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立即销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监察人员回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复。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实行监督,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建议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任何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和毁灭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