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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07日

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53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07
实施日期:2014-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县(市)和双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并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逐步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按照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第八条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四)有符合技术标准和考试用车要求,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和安全防护装置的自有教学车辆;
      (五)有符合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全封闭的沥青或水泥硬化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要求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教练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经营场所、教练场地的,提供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租赁合同);
      (四)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五)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六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四年。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
      培训经营者因教学条件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培训条件重新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安置在培学员,并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到原许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应当协助培训经营者妥善处理在培学员继续培训事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及场外报名点的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根据每台培训车辆每月培训八人的培训能力招收学员。
      培训经营者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标明其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与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规范文本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教练员考核档案和教学车辆档案。
      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原件及《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教练员考核档案主要包括:教练员基本情况、教学质量、不良记录等。教练员考核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教练员服务单位变更而转档。
      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对学员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培训,并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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