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二)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