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