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再次发生的伤残部位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旧伤复发的,应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计发的,不再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发。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或暂时停止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蓄意加重创伤,人为致使伤害部位延期痊愈的。
(二)违反工伤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被判刑期满及其它停止或暂时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间停止享受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被注销解散,由破产清算组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标准测算并优先拨付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接收单位: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至四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5-6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伤残津贴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生活护理费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4、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下列标准预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6个月,退休人员核定3个月;
(2)一次性救济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10个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企业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工伤职工本人的月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按1人享受待遇核定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基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子女计算到18周岁,配偶及其他亲属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工伤职工,其各项待遇费用一律按5年核定缴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原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其伤残补助金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至生命余年。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就工伤保险问题在借调前或事后约定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包括:行业基准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缴费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