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管理,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辽劳社发[2005]9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规定的工伤认定管辖范围,遵照本工作规定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第三条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事项接待登记制度,按照《工伤事项接待登记簿》(附件一)所列项目,认真填写接待记录,留存备查。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申请,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发给《延长工伤认定时限核准通知书》(附件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有争议,需经劳动争议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以补正材料时,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以补正申请认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1年受理时效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管辖地不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或委托管辖,出具《工伤认定管辖地确认指定(委托)单》(附件三)。确认管辖地时间不计算在30日申请时限内。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就医资料或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医务科或病案室章),属职业病的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个案认定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如工会文件、驾驶证、考勤表、委托书、户口簿、购物发票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乘公交车在车内受伤的,需提交公交公司赔偿协议或相关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荣誉证书、见义勇为证书等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