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有下列情形的,可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工作。
(一)需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判定后才可确认职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是否因履行职责、工作原因等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需请示上级答复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导致60日内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工作,应给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附件十三),中止工伤认定因素消除后,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作。此期间不计算认定工作时限。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将案例发生经过及调查情况,张贴到用人单位进行公示(样式见附件十四),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实行定员、定岗管理,并保证相对稳定。建立工伤认定工作监督机制和领导负责制,审核受理人员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签注意见,资料输入计算机后,复核人员复核后签注复核意见;主管领导在确定认定结论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备注栏签字。疑难和较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例,由认定小组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遇有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清难以判定的,可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统一为计算机管理样式)一式四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一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各执一份。工伤认定数据输入计算机一体化管理系统,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调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给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办法。送达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附件十五);采取快件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回执;公告送达的留存当日报纸或相应送达凭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伤残部位,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就医资料的诊断作出。由于申请时提供的急诊或初诊病历资料,认定的伤残部位与出院病案不一致或有遗漏的,申请人应及时带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出院病案到作出该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不服,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判定重新认定的,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撤销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分管局长批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局长批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样式见附件十六),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装订成册,纳入档案管理,至少保存20年。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