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 法律规范>> 地方法规>> 辽宁>>正文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6日

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6-09-22
实施日期:2006-10-01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缴费费率按《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大连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者医疗终结后,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其应享受的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4倍;二级的为12倍;三级的为10倍;四级的为8倍。

  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3倍;二级的为11倍;三级的为9倍;四级的为7倍。

  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2倍;二级的为10倍;三级的为8倍;四级的为6倍。

  第七条 因工死亡且有供养亲属的参保农民工,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的,以职工工亡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人的为8倍;供养2人的为9倍;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为10倍。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停止参保缴费后,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