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测检验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检测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外协检测检验个别项目时,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我省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发现被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应主动参加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业自律组织,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四、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检测检验机构,其检测检验资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告知承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省安全监管局和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我省以外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首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告知省安全监管局,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告知登记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检测检验人员能力证明;
(五)检测检验工作主要业绩表。
省安全监管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检测检验能力范围和有关人员的检测检验资格能力确认合格,取得登记备案证书后,方可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业务。
省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我省以外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省安全监管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安全监管局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并按要求及时提供监督评审或者检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中发现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在我省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安全监管局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检查。检查中发现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九条省安全监管局委托行业协会对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质量和检测检验结论的科学性进行抽查评审。
第三十条甲、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安全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