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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17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辽安监规划〔2008〕133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8-10-17
实施日期:2008-10-17

  第三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保留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对该机构的行为予以记录。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三十六条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附则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为安全监管部门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专职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独立国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依法与从事检测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医疗、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与从事检测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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