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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8月30日

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 文 号:丹政发〔2009〕33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08-30
实施日期:2009-08-30

  第十二条 边贸船在船舶登记时提交船舶名称申请,并经审核批准。丹东地区边贸船名称统一规范为“丹海边贸XXX”(海船)、“丹江边贸XXX”(河船)号,同时取得船名标志牌,“XXX”三位阿拉伯数字由001起始组成。

  第十三条 边贸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配备合格适任的船员。经营边贸运输100总吨以下海船船员应持有小型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100总吨及以上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执行。经营边贸运输的内河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执行,边贸船船员同时应取得边防部门核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员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边贸运输的水运企业及船舶,应参照《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及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边贸船应当在核定的范围航行,并在指定的口岸进、出港和装卸货物。船舶和船员证书的原件应在进出口岸时出示,复印件应随船携带,其中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船舶户口簿》、《船员证》原件须随船携带,边贸船应悬挂船名标志牌及边贸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属于渔业船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渔业船舶管理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边贸船舶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滩涂看护和为看护人员运送给养、不得为渔业捕捞船运输货物及从事与渔业生产相关的各项活动,违者按超越经营范围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港口或海上风力达到6级以上和能见度不良及冰、雾等恶劣气象影响到船舶安全时,船舶禁止出港。

  第十八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在水上经营的,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机关等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对有证驾驶“三无”运输船舶的船员予以处罚并吊销其适任证书。对无证驾驶的船员,由公安边防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边贸船报废或灭失后不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和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证件丢失后不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和部门申请补发的、登记项目变更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改变用途或产权转移、船舶国籍证书过期不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和申请有关证件或申请注销原有证件的,由相关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已经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和进行登记的边贸船,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在三个月内申请注销原证件、重新换发新证件,已登记的从事滩涂看护、为渔业捕捞船运输货物及从事其它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注销和转档手续,到渔业部门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者,交通、海事部门应对其原有证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我省船舶产业发展现状,我市将对木质船舶在3年内进行逐步淘汰,大力发展船舶技术状况先进的新型钢制船舶,以保证我市整体船舶结构优化和船舶产业升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96〕13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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