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我市肇事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按国务院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收取事故抵押金。当事人拒交抵押金的,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交纳抵押金后立即发还车辆。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查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三)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的;
(五)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或者张贴反光遮阳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行驶的;
(二)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三)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五)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六)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七)跨越中心单、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违反拖带挂车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八)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遮挡、覆盖、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十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十二)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
第七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三)涂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设施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