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已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信息公开、档案的开发利用等信息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