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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5月30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5-30
实施日期:2014-08-01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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