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水源保护实际,采取退耕还林、建设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源涵养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和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三章 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查处污染水源及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并实现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开展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公报。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开展水源水质、水量评估和地下水保护与恢复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资源开发规划、利用,水质和水量监管,水利设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护规划,建立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实施水源保护工程,会同相关部门查处非法取供水行为;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水源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进行综合评价,经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饮用水源,并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
(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控制建设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对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农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水源保护区的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保护区内种植、养殖等农业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在进入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区巡查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保、水利、凌河保护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并开展培训与演练。建立水源地风险源名录,风险源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相关程序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违反规定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源巡查、监测和水质、水量、水源保护情况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