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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30日

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4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30
实施日期:2014-12-01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地方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的,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无法立即移至安全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地方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地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坏地方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和铁路路基、护坡、排水沟、防护林木、护坡草坪、铁路线路封闭网及其他铁路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地方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  
  (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地方铁路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
  培训计划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调车、扳道、信号、机车、行车等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第二十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工作人员和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地方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四)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方铁路建设、运输等企业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地方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和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地方铁路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规定》(2009年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2012年市政府第1号令修订)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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