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规范。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消费者权益纠纷;
(三)医疗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权属、矿业权纠纷,林权、水事纠纷;
(五)环境污染纠纷;
(六)知识产权纠纷;
(七)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八)计量纠纷;
(九)物业权益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仲裁的;
(四)已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九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条 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或者共同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四)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五)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六)当事人未选择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行政机关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主持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及调解日期、地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调解;
(四)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组织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