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道路上通行:
(一)非法改装、拼装带有动力装置的两轮、三轮车;
(二)带有动力装置可以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
(三)摩托车。
按照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和军队执行公务、任务的摩托车除外。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各行业专用三轮电动车以及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鼓励上述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按照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条 在施划公交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在不影响公交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
其他车辆除转弯外不得占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转弯时,可以在距前方转弯处三十米至五十米时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
公交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内单排靠右侧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单排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行驶。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倒置或者对号牌作技术处理,影响车辆号牌的识别;变形、残缺、褪色以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换领机动车号牌;
(二)不得在车辆外部改装、加装照明设备、光电器材等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与警报器音频相同的装置以及强光灯、爆闪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四)不得擅自加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改装消声器、改变车身颜色等机动车外观、构造和技术数据;
(五)不得在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上喷涂、粘贴妨碍安全驾驶的广告以及妨碍视线的物品;
(六)不得在机动车前、后车灯上喷涂、粘贴有色薄膜。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在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道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发出影响交通安全的噪音。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含公安、消防、救护、工程抢险救援等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第十三条 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查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专业运输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纳入沈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十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三)交通违法行为人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罚款的,车辆所有人逾期不参加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或者一年内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五次以上拒不接受处罚的;
(四)客运、货运、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的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举报交通违法行为的种类、举报方式和途径,并且向社会公示。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并且依法做出处罚的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和违反临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沈阳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