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业经2017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工程建设、经营与使用、设施保护、应急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 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编制包括储备能力、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内容的应急储备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以及符合用气条件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并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领施工许可证,其中燃气场站、燃气管道、住宅区内的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及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需要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应当及时告知。
燃气经营者可以根据燃气种类提醒燃气用户使用相对应的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要求初装、改装并符合条件的燃气用户,应当与其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气。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居民用户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燃气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前支管及相关管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居民用户对燃气燃烧器具以及连接软管承担维修管理责任。
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和安全用气指导,属于居民用户的,每二年不少于一次;属于非居民用户的,每年不少于一次。
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提醒其整改出现的安全隐患;燃气用户不按规定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气,并在消除隐患后,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维修;对燃气泄漏等报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安全保护措施,立即派人抢修。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记录备检;
(二)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卸载作业应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车旁监护;
(四)除应急救援情况外,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和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车用气瓶充装;
(五)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时应当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存放瓶装燃气、配备或者委托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安全运输规定;
(二)不得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以及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剩余气量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量抄表、安全检查、设施维修或者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的,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催缴。燃气用户自催缴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一)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三)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或者加热、摔、砸、倒卧气瓶;
(四)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每三年至少对生产场站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更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设施并对查出的其他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确需安装、改装、拆除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企业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抢险、抢修作业和救援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做好相关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