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等。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
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存在爆炸、中毒、高处坠落、易发事故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