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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发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3-31
实施日期:2005-3-31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
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有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行
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五)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
舍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项行为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有本条第(六)项行
为的,责令停止举办。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照火灾
损失的百分之十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四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
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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