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达到规定标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生产用户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燃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等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五)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抽检。
燃气器具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资格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条件的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燃气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经燃气企业同意后,由具有燃气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
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四)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月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交纳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居民用户逾期一个月不交费的,非居民用户逾期5个工作日不交费的,可以暂停供气。
用户交纳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对非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认为不符合收费或者服务标准的,可以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