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重大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和善后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应当每年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燃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安装,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燃气泄漏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
提倡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以然气为动力能源的运输用户和然气供气站点,必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对驾驶员、加气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使其掌握然气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的应急措施。发现渗漏等情况,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拒绝供气。
运输燃气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开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期限;
(二)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