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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公告第六十三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发布日期:1997-11-20
实施日期:1997-11-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及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解决。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不得重复。全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经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的行业监督检查计划和盟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协调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自治区统一制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查任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封存的措施;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明确法定依据的,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登记封存的产品应在15日之内作出结论,并予以解除封存。对有保质期限要求的产品,不得超过保质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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