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
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